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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汉江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王洪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李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洪在其父亲王某丙(本案被害人,下同)位于丹江大道“银都小区”7号楼2单元5楼的家中吃晚饭,期间二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洪联想到被害人王某丙多年来对自己的管教太严,并曾经将自己送进丹江口市精神病院治疗等事,担心被害人王某丙再次如此对待自己,遂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王某丙打死,后被告人王洪即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丙额头打了两拳,并用手掐被害人王某丙的眼珠被被害人王某丙挡开,后被告人王洪又拿起客厅的一个木质圆凳用力朝被害人王某丙面部砸了两下,将被害人王某丙仰面砸倒在地,之后,再次用木凳朝被害人王某丙面部砸,直到被害人王某丙躺在地上没有生命气息后才住手。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主动到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害人王某丙被其亲属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9时39分许死亡(殁年62岁)。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洪患有精神分裂症(临床缓解期),作案时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的妻子刘某甲(亦系被告人王洪的母亲)表示对被告人王洪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洪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甲、舒某、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相关照片及示意图、作案凶器的照片及技术处理情况说明、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科学dna鉴定书、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父亲王某丙(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遂起杀人之心,后持木凳砸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王洪患有精神分裂症(临床缓解期),作案时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加之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而引发,被害人王某丙的妻子刘某甲(亦系被告人王洪的母亲)对被告人王洪的行为亦表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洪的辩护人李巍巍提出“被告人王洪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王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