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廖洪福与张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福,张成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62号原告廖洪福,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成长,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廖洪福与被告张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涛、人民陪审员蔡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福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要一车木粉共计22.78吨,每吨木粉价格1050元,共计23920元,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肯付货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到被告的厂里要求被告写一张到3月底付款的欠条,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元,还欠22920元,再后来打电话催款就不接电话,现付款日期已过数个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22920元;2、被告支付车费680元、住宿费460元、餐饮费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成长向原告廖洪福购买木粉,2015年2月7日,张成长作为欠款人向廖洪福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欠廖洪福货款总计人民币23920元,3月31日付款。本案庭审中廖洪福陈述,张成长出具《欠条》当日向廖洪福支付货款1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洪福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廖洪福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成长向原告廖洪福购买木粉,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廖洪福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张成长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张成长至今仍欠廖洪福货款2292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廖洪福诉求要求张成长支付货款22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廖洪福主张张成长支付车费680元、住宿费460元、餐饮费21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洪福货款22920元。二、驳回原告廖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廖洪福负担23元,由被告张成长负担38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