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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6刑初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诉人向某某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某某以与被告人汪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申请撤诉,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向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张纲代理审判员  程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