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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连彦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彦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彦军,男。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7时13分许,被告人连彦军驾驶无号牌中联牌压缩式垃圾车,沿红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至道路中间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当场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连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连彦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连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连彦军受雇于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开垃圾清运车。2015年12月26日7时13分许,被告人连彦军驾驶无号牌中联牌压缩式048号垃圾车,沿红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至道路中间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当场死亡,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连彦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注意路面行人为由,认定连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通过本院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连彦军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涉案的中联牌压缩式048号垃圾车(车架号LGAX2B138C2014201)投入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保单金额为50万元。2016年1月15日,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赔付被害人家属5万元。审理中,被害人家属表示已在本院对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信息。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连彦军有违法犯罪记录。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连彦军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连彦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连彦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当日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2月29日认定连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7日将连彦军逮捕。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连彦军处扣押一台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重型普通货车、一个档案编号为142700623078的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连彦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尸检照片6张、对被告人连彦军毒品检测照片2张、交通事故照片20张。8、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108号,证实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9、收条,证实2016年1月15日王某某女儿王玮收到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10、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1、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26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者连彦军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2、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081号,证实无号牌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7.81m/s,即64.12km/h。13、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编号为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081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无号牌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7.81m/s,即64.12km/h;编号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108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是: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编号为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26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结论是:受检者连彦军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均已告知被告人连彦军及被害人家属尚某某,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1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连彦军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阴性。1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连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告知笔录,证实编号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已告知被告人连彦军及被害人家属尚某某,双方对上述认定书无异议。17、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连彦军酒精含量为0mg/100ml。18、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来交警队事故科处理我岳父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我岳父王某某每天都到他住的小区对面航天公园锻炼身体,平时他都走得早,今天害怕有雾霾,走得迟,具体出事时是去还是回来不清楚。王某某住在学府嘉园小区×号,他是在原商校退休的,现在和我岳母住在一起。1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证实被告人连彦军,男。20、被告人连彦军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连彦军,男。我是今天早上5点10分从日化厂垃圾中转站,开的048垃圾压缩车,往张店送垃圾,出事时我是从张店返回,当时我是沿红旗东街由东向西走,快到盐湖城北门时,我是沿着中线北边这条道走着,当时我看见北边中间车道和我同方向有一两个人骑的电动车,电动车头歪歪扭扭的,我就减速,这时就听见车前面响了一声,我赶紧刹车停车,我下车后看见我车后中线南边路面躺了一个人,接着我赶紧打120、110。当时我车开的大灯,我只注意了电动车,没有注意被撞的人,当时我的车速大概五十多到六十,四档行驶,对面有来车,开的远光。我没有喝酒,早饭还没吃,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是1999年在盐海驾校报名学开车,2011年6月考取的驾照,准驾车型为B2。我开的车是原运城环卫处转给现在公司的,之前没有上过户,本次事故我的责任应该大。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彦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彦军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连彦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连彦军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