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霞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李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340号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李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霞云,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霞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霞云支付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7156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85元,以上共计73348.4元。因被执行人李霞云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霞云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李霞云下落,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霞云下落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霞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盐池县显美商贸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霞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其本人下落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