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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巴城镇金权杖装饰工程部与陈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金权杖装饰工程部,陈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161号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金权杖装饰工程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明澄路182号。经营者焦凤根。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金权杖装饰工程部与被告陈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壹、被告陈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金权杖装饰工程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金权杖装饰工程预算书》,被告在该预算书中签名为“陈少华”,并以陈少华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流。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住房新城花园X幢XXX室进行装修,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81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和2015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和30000元。现装修已经完毕,被告尚欠装修款31000元未付。原告经营者曾向被告要过装修款,但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1月11日晚,原告曾上门追讨装修款,被告父亲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后查明陈少华即为陈强,故装修合同主体应该为陈强。因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1000元并偿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强辩称:合同是我与焦凤根签的,我只欠原告1000元,已经给了8万元了,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此前从没见过,装修前原告说付一笔钱就给我装修一部分,第一笔款是签好合同后开工到房间放鞭炮我给了焦凤根太太3万元,第二笔钱3万元是给了焦凤根,时间是差不多装地砖的给的,最后一笔2万元是装木地板之前给的焦凤根。另外,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包括地板约定的是品牌地板实际用的是三无产品,餐厅墙上的瓷砖裂缝、防盗门里面墙开裂,阳台上地砖破了,天花板上有多处黄点,油烟机插头做的不好等问题。关于质量问题,我决定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经营者焦凤根与被告陈强签订《金权杖装饰工程预算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装修新城花园X幢XXX室房屋,合同总价81000元。双方就装修项目名称、材料费、人工费、材料规格、等级、品牌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着手装修,后装修完毕,被告入住装修房屋。2016年1月11日22时左右,原告曾到上澄花园X-XXX室敲门索要装修款,后有人报警,经民警了解系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建议协商解决。后原告以被告尚有31000元装修款未付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装修款,尚有31000元未付,已支付的50000元分两次支付,具体为2015年9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3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付款时只有原告经营者夫妻及被告夫妻在场,并提供两份收据记账联佐证其陈述。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收据,并主张已经支付了80000元,只结欠1000元,80000分三次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具体为:第一笔是签好合同后开工到房间放鞭炮给了焦凤根太太3万元,第二笔钱3万元是给了焦凤根,时间是差不多装地砖的给的,第三笔2万元是装木地板之前给的焦凤根。被告明确表示给付装修款时无其他人在场,都是现金给付,拿不出其他证据。庭审中,原告同意测谎,但认为测谎结论并不一定十分准确,只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参考,并认为被告主张已经支付80000元举证责任在被告,故不同意预交测谎费用。被告同意测谎,但不同意预交测谎费用。因双方均不同意预交相关费用,测谎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权杖装饰工程预算书》、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给被告装修合同价款为81000元,并且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就被告应该支付的装修款总额为81000元之事实而言,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8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提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述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80000元,并明确表示无其他人在场,无证据可提供,而原告只认可收到50000元,针对有争议的30000元,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仅能认定被告给付了5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装修款3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被告未能支付装修款,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明确表示将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金权杖装饰工程部装修款31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87.5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