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峰,武功县司法局大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原告父亲夏某乙与本案被告张某(系原告母亲)于2013年3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021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夏某甲由父亲夏某乙抚养,被告张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因原告父亲夏某乙与被告张某在离婚后涉及财产执行,至原告起诉本案时原告母亲张某未按照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即每月增加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认定,本案原告系杨凌区杨凌小学三年级四班学生。原告父亲夏某乙系武功县财政局代家财政所干部,被告张某系武功县大庄镇初级中学教师。审理中,2015年11月被告张某刚产一子。结合本院调取被告张某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某每月工资及津贴税后合计3046元。原判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近三年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父亲及被告工资收入也有所增长,为了更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妥,但原告每月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数额明显过高,因被告现刚产一子在婴幼期,花费较大,及原告近三年来实无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较大的教育、医疗等费用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父亲与被告收入情况及原、被告生活现状,酌定在原判决抚养费每月500元基础上再增加100元,即被告向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另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起计算增加抚养费时间,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夏某甲在原判决抚养费每月5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整),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0元。宣判后,夏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张某工资为3046元不正确,判决每月增加100元太低。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她的工资就是3046元,有财政部门出的证据予以证明,她现在共有三个孩子要抚养,每月给付夏某甲600元,已经超出了她的经济范围,但为了孩子,她认可一审的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及被上诉人张某对夏某甲均具有抚养义务,夏某甲和夏某乙共同生活,张某每月付给其抚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夏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张某工资为3046元不正确,判决每月增加100元太低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某工资单证明张某每月工资为3046元,判决张某在原来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张某现有状况,故对上诉人夏某甲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