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曹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5月8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农民。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无业。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伙同“油条”(身份待查,另案处理)乘仙居举办美食节之际,从台州市椒江区乘车至仙居实施盗窃。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油条”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商业街,尾随被害人陈某实施扒窃,盗走陈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苹果6P手机一部。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伙同“油条”至位于仙居县城西菜场的美食节广场,分头实施扒窃。被告人刘某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价值2960元苹果6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甘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价值4860元的苹果6P手机一部。被告人曹某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价值3400元三星S6手机一部。被告人段某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价值1800元OPPO手机一部。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以及“油条”带着盗窃来的手机至台州市椒江区梁某经营的“天马通讯”店,分别将各人窃得的手机卖给梁某。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段某在玉环市“红太阳”宾馆经传唤到案;次日清晨,被告人刘某在该宾馆经传唤到案。2015年12月31日,侦查人员从梁某处将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销赃的苹果6P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S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甘某、吴某、王某、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甘某、徐某、王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基本追回,均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