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丽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雷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雷天兵,刘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79号原告:卢丽仟,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卢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31号G座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8273406-6。负责人:陈英林。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该公司职员。被告:雷天兵,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刘国庆,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卢丽仟诉被告雷天兵、刘国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仟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天兵、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仟诉称:2015年9月8日18时20分,被告雷天兵驾驶A9529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Y716线(长岗旧路)由西北往北左转弯进入罗仙村二十队村道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原告卢丽仟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罗仙村二十队村道西侧路边由北往南行使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卢丽仟受伤和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丽仟被送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4天(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2日),出院后继续被送到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天(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8日),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241621元。2、依法判令被告雷天兵、刘国庆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法律框架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不承担。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医疗费总额233946元予以确认,该总额中包括三被告垫付的58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96元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生活辅助器具费用4080元无异议。被告刘国庆书面答辩称:1、对交警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我方,司机为雷天兵,事故发生时,雷天兵在履行职务行为;2、医疗费没有异议。膳食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器具费不认可。3、我方垫付48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应予以扣减。被告雷天兵缺席,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20分,雷天兵驾驶A9529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Y716线(长岗旧路)由西北往北左转弯进入罗仙村二十队村道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卢丽仟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罗仙村二十队村道西侧路边由北往南行使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卢丽仟受伤和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天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丽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客车的司机是雷天兵,车主是刘国庆,事故发生时,雷天兵在为刘国庆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卢丽仟被送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4天(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2日),出院后继续被送到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天(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8日),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期间发生医疗费233946元,膳食费3596元,住院期间生活辅助器具费用4080元。另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雷天兵、刘国庆共同垫付医疗费48000元,均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雷天兵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雷天兵在为被告刘国庆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946元,有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96元,有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生活辅助器具费用4080元,有发票为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天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第1项扣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垫付10000元以及被告雷天兵、刘国庆垫付的480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5946元医疗费给原告。上述第2-3项合计7676元,计入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款未有超出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雷天兵、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76元给原告卢丽仟;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5946元给原告卢丽仟;三、驳回原告卢丽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已预交2462元),由原告卢丽仟负担11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负担3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磊谢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杨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