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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高明与杨震、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明,杨震,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37号原告:金高明。委托代理人:金邦林,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震。被告:潘婷。原告金高明为与被告杨震、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高明的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高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杨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震、潘婷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高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婷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震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对帐单1份,拟证明借款来源。被告杨震、潘婷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震向原告金高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杨震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杨震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潘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震、潘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高明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减半收取3746.50元,由被告杨震、潘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