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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号院。法定代表人魏和芳,园长。委托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武建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以下简称星河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通州区国税局诉至原审法院称:星河幼儿园自2002年8月1日承租通州区国税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0号平房18间至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每年5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2014年7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通州区国税局决定不再与星河幼儿园续约,并向星河幼儿园送达腾退通知,但星河幼儿园迟迟不予腾房。2015年3月2日,星河幼儿园向通州区国税局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房屋腾退,如逾期未腾退房屋,愿意赔偿通州区国税局损失5万元,并自承诺腾退房屋届满之日起按每月1万元给付通州区国税局房屋使用费,直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并同意赔偿通州区国税局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通州区国税局多次催促星河幼儿园腾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果,为维护通州区国税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河幼儿园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0号院内18间平房腾退交还给通州区国税局;2.星河幼儿园向通州区国税局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5万元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1万元/月计算);3.星河幼儿园赔偿通州区国税局损失5万元;4.星河幼儿园支付通州区国税局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5.星河幼儿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河幼儿园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起初房屋在租给我方的时候是三年一签订合同,一直让我方使用下去。我方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添置和装修,才使房屋符合幼儿园使用的标准。第二,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我方使用期间的租金。因为通州区国税局局长职位变动,所以当时通州区国税局和我方协商好,由通州区国税局继续租给我方房屋。第三,不同意通州区国税局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通州区国税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河幼儿园自2002年8月1日起承租通州区国税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0号院内的18间平房。约2010年8月,通州区国税局与星河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通州区国税局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0号院内平房出租给星河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每年5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3月2日,星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魏和芳、举办者王井荣向通州区国税局出具《承诺书》,写明:“北京市星河幼儿园自2002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承租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70号平房共18间,因通州国税局决定不再继续出租该房屋,北京市星河幼儿园向通州国税局作如下承诺:一、星河幼儿园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退。二、如逾期未腾退房屋,视为放弃房屋内的一切物品,通州国税局有权强行打开房门,处分房屋内的物品,承诺人无权向通州国税局主张任何基于承租房屋及物品的权益或者赔偿。三、如逾期未腾退房屋,承诺人愿意赔偿通州国税局损失5万元,并自承诺腾退房屋届满之日起按每月10000元人民币给付通州国税局房屋使用费,直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四、如逾期未腾退房屋,承诺人同意通州国税局就此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同意赔偿通州国税局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星河幼儿园认可该承诺书系其作出,但称承诺书中“承诺人愿意赔偿通州国税局损失5万元”之处的“5”字为通州区国税局于其签完承诺书后另行添加,并称该承诺书系为通州区国税局原局长离任所作,不作他用,当时通州区国税局答应继续出租房屋,其才签署的承诺书。通州区国税局对此不予认可,星河幼儿园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星河幼儿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通州区国税局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现场勘查,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0号院内现有平房10间,由星河幼儿园实际占有、使用。庭审中,星河幼儿园认为通州区国税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此外,星河幼儿园称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18间房屋改建成10间,但表示另案解决装修、改建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的内容,2014年7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星河幼儿园无权再继续占有涉诉房屋,故通州区国税局要求星河幼儿园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有18间平房已经改建为现有的10间平房,故腾退应以房屋的现状为准,对通州区国税局的不合理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星河幼儿园未实际向通州区国税局交付房屋,亦未于其承诺腾退之日将房屋交付通州区国税局,故通州区国税局向星河幼儿园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房屋租赁合同》,为每年5万元;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承诺书》,为每月1万元。鉴于星河幼儿园承诺如逾期未腾退房屋,则赔偿通州区国税局损失5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故通州区国税局主张星河幼儿园赔偿损失5万元、律师费3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星河幼儿园虽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所称“承诺人愿意赔偿通州国税局损失5万元”之处的“5”字为通州区国税局自行添加的意见,以及承诺书为通州区国税局原局长离任所需而作,通州区国税局答应继续出租其才签署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星河幼儿园表示另案解决装修、改建损失赔偿问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七十号院内平房十间腾退并交还给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二、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万元;三、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一万元的标准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损失五万元、律师费三万元,以上共计八万元;五、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星河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219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通州区国税局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通州区国税局承担。通州区国税局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通州区国税局与星河幼儿园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星河幼儿园向通州区国税局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星河幼儿园虽主张《承诺书》系通州区国税局利用欺诈和伪造手段取得,且星河幼儿园是为了支持通州区国税局工作才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就该主张星河幼儿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星河幼儿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星河幼儿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