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康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78号原告康秀英。委托代理人石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延年,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治键,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该所员工。原告康秀英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张德生,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治键、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在河东区××102中学附近正常行走,因被告在事故地施工,事故现场为施工路面,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现原告诉至贵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为58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352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9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共计18533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住院病案一份;3、医药费票据一份;4、门诊病历两份;5、诊断证明书一份;6、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份;9、轮椅拐杖发票一份;10、户口页一份;11、撤诉笔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相关安全施工标准施工,案发时,道路已经是正常通行状态,原告作为完全人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自己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否认摔伤和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部分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公安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在河东区××102中学附近正常行走,因被告在事故地道路施工,事故现场为施工路面,高低不平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到武警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7天,从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7月29日,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在河东区××102中学附近摔伤;2、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施工道路,当时路面高低不平没有任何警示标志;3、原告为治疗该摔伤已经产生部分费用,且继续治疗对原告已经造成很大经济负担。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于本协议签署之日预先支付原告人民币柒万元作为原告治疗伤情之用。二、原告保留诉权和后续治疗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有权于本协议签署后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多退少补。三、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起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视为原告接受该柒万元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了结,在此种情况下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及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持两份,原告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已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6日分别在本院起诉被告,因治疗未终结撤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天衡司法医学鉴所[2016]司鉴字第0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86.99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共计7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判断,原告恢复确需增加营养。根据天津医院记录医嘱为全休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25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5250元。根据天津医院记录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上住院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7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判断,原告在护理期内确需人员护理,原告称其女孙玮莉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无反证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定,以孙玮莉月工资34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993元(3400元/30天×97天)。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就医所用交通费为369元;其余4张油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确系原告就医所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6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残疾赔偿费115943.4元。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5943.4元(34101元×17年×20%),被告对该计算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根据原告年龄较大及伤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辅助器具费11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100元。原告因残疾造成身体不便,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7242.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摔伤发生在被告施工期间,其在道路施工时路面高低不平,而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摔伤发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147242.39元,因被告已经先期给付原告70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7242.39元。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摔伤与致残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事,本院经询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该所表示该鉴定没有必要,因为此次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告受伤当时的就医诊断等相关材料得出结论,该鉴定是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另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办理入院证的时间为当晚,入住院为22日凌晨1时,时间上是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又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摔伤与致残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赔偿原告康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77242.39元;二、驳回原告康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