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参军与张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参军,张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19号原告张参军,又名张守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守锦。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参军诉被告张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军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负责人张守锦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至2005年期间,被告共在原告经营的代销点赊欠货款15694.11元,下余欠款尚有11494.11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举证的欠条印章与被告实际印章不符,为无效证据。3、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参军,又名张守新,张参军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代销点共赊欠货款15694.11元,出示三份证据,第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守新代销店账12743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肆拾叁元,张山行政村,2002年3月2号。该欠条加盖有“太康县龙曲镇人民政府张山村民委员会”印章。第二份载明:证明,2002-2005年乡来人在张守新代销点买东西共计款2334元。大写贰仟叁佰叄拾肆元。经手人:张玉洪、郭付义、张守志。2005年12月30号。该证明加盖有“太康县龙曲镇人民政府张山寨村委会”印章。第三份载明:2003年3月19日张金峰欠张参军现金617.11元,大写陆佰壹拾柒元壹角壹分。该证据加盖有张金峰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示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加盖的印章与当年被告所用印章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系张金峰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张参军主张被告欠款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