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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闫德存与纪传营、纪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存,纪传营,纪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07号原告:闫德存。被告:纪传营。被告:纪传江。原告闫德存与被告纪传营、纪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传营、纪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存诉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向我订购大料计款16522元,出具欠条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大料款16522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纪传营、纪传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位于菏泽二中附近的老鸡汤菜馆供应大料。2016年1月5日,经结算,货款合计16522元,纪传营经手书写了“今欠货款16522元”的欠条并签名,纪传江随后也在欠条上签了名。此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馆供应大料,二被告出具欠款手续,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纪传营、纪传江偿付货款165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传营、纪传江均在欠条上签名,故其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传营、纪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德存偿付货款16522元。二、被告纪传营、纪传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纪传营、纪传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符中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