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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郑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郑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5号。代表人:俞静初,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蕾,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琼妮,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诉被告郑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1104.29元,利息、罚息76003.14元,复利19449.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郑爱琴。2、借款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4、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月利率1.99%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5、违约责任: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1104.29元,利息、罚息76003.14元,复利19449.42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6日由原告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签订。2012年9月1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借款本金151104.29元,利息、罚息76003.14元,复利19449.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元,由郑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