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范成学、范灵军等与吴幸伟、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学,范灵军,范灵芬,范灵朵,范灵平,吴幸伟,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527号原告范成学,男,193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范灵军,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范成学之子。原告范灵芬,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原告范成学长女。原告范灵朵,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原告范成学次女。原告范灵平,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原告范成学三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幸伟,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清庄村(二广高速立交桥西侧向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680765436E。法定代表人刘亚州,身份证号码:4103061967********。委托代理人张在田、吉经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成学、范灵军、范灵芬、范灵朵、范灵平与被告吴幸伟、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灵军及五原告代理人胡青峰、被告吴幸伟、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在田、吉经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吴幸伟驾驶豫C×××××/豫CD2**挂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808KM+6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知: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014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幸伟及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投保属实。死者刘某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吴幸伟驾驶登记在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豫CD2**挂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808公里+6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五原告直系亲属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幸伟驾驶的豫C×××××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CD2**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刘某系居民家庭户口,生活在渑池县××镇,系原告范成学妻子、原告范灵军、范灵芬、范灵朵、范灵平之母。五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7074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032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275774.1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幸伟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五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幸伟受雇于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五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的损失275774.15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死者刘某居住在渑池县××镇,生活在城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成学、范灵军、范灵芬、范灵朵、范灵平支付赔偿金275774.15元;二、驳回原告范成学、范灵军、范灵芬、范灵朵、范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杨拴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兼书记员 李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