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威、郑宜环与王先教、徐爱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威,郑宜环,王先教,徐爱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郑威,男,40岁,汉族。原告郑宜环,男,69岁,汉族。被告王先教,男,62岁,汉族。被告徐爱莲,女,61岁,汉族。原告郑威、郑宜环与被告王先教、徐爱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威、郑宜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教、徐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威、郑宜环诉称,2003年10月29日,被告王先教、徐爱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新市中路3幢501室集资房以总价115000元出售给二原告。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黄思明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目前该集资房可以过户,但是被告王先教、徐爱莲要求原告补偿其30000元,二原告认为,当时的集资房是以市场价格购买的,不应当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2号3幢501室房屋为原告郑威、郑宜环所有(庭审后变更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二被告将集资房过户给原告郑威、郑宜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先教、徐爱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以被告王先教、徐爱莲为甲方,以原告郑宜环、郑威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参加集资购房已购得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2号3幢501室,并已交付首期购房款(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在房屋建成后,甲方将一次性支付集资购房尾款。二、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同意以协议方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出售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乙方同意一次性将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与乙方向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办理过户手续应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等相关条款”。中间人黄思明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115000元的购房款,二被告也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09年7月2日和2010年4月9日,由原告代为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协助,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有关房屋转让费用、购房款的支付、产权过户协助及过户费用的分担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威、���宜环签订合同当日即付清了购房转让款,同时也取得了讼争房产的钥匙,之后进行装修并已实际入住。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先教、徐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宜环、郑威与被告王先教、徐爱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先教、徐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威、郑宜环办理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2号3幢5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郑宜环、郑威负担500元,被告王先教、徐爱莲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邓尔智人民陪审员 陈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