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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81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滑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王文茜××××年××月××日出生,长子王一飞于××××年××月××日出生。现长女王文茜随被告生活,长子王一飞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王一飞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文茜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王一飞抚养费30000元;3、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已共同生活16年,生育有一子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文茜,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一飞。××××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亦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