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红旗、张宝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旗,张宝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旗,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才,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旗、张宝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焦刑三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旗、张宝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王红旗、张宝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二人相识。2015年5月27日,张宝才得知王红旗有购买毒品的意向后,与平顶山市一个叫“亚培”的人联系购买毒品事宜。5月28日上午,张宝才和“亚培”约好在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服务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王红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到焦作市大杨树公寓接上张宝才,之后到中国农业银行焦作西城美苑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焦作中站支行取款用于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王红旗、张宝才驾车从焦温高速焦作收费站出发驶往龙门高速服务区,途中张宝才与“亚培”联系得知“亚培”还在平顶山,二人又决定到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并于18时43分从平顶山新城收费站下高速。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宾馆,王红旗、张宝才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从“亚培”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9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8克。之后二人又驾车跟随“亚培”到平顶山叶县高速出口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从“亚培”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0.8克。后王红旗、张宝才驾车返回焦作,5月29日凌晨从博爱高速公路出口下站。二人在焦作市中站区小尚村村口吃饭时,王红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豫H×××××轿车内将上述411.5克毒品查获。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张宝才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量为29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2%;重量为10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重量为1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侦查人员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口将王红旗抓获;同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焦作市博爱县义沟村将张宝才抓获。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左右,侦查人员将王红旗抓获后当场对其驾驶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搜查,在轿车内搜查出一个黑色布包(内有一橙白相间塑料袋装着白色片状晶体)、一个红黑铁观音茶盒(内装白色片状晶体)、一个五茶神烟盒(内装红色片状物品)、一包用十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晶体、一个利群香烟盒(内有白色晶体两包、白色粉末两包、红色片状物品一包),以及车辆通行费票据、取款凭证等物品。3、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橙白相间塑料袋内装的白色片状晶体净重295.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2%;红黑铁观音茶盒内装的白色片状晶体净重10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五茶神烟盒内装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5%。拾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片状晶体净重1.3克;利群香烟盒内装的三包物品,一包白色片状晶体净重1.3克,第二包内又分装三个小包,其中一包白色粉末净重1.5克,一包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7克,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8克,第三包白色片状晶体因重量过轻无法称重。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王红旗、张宝才的检测样本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被告人王红旗供述,2013年其因吸毒被关到拘留所时认识了张宝才,出来后曾在一起吸过冰毒。2015年5月27号,二人电话闲聊时张宝才称自己能联系卖毒品的人,其称联系好一起去。5月28号,张宝才打电话说联系好了并让其一起去买毒品。其携带15000元现金,借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接上张宝才,二人到农行、建行又取款13500元后驾车上高速。当晚7点左右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宾馆三楼一房间内见到一名男子。张宝才与该男子一起下楼拿毒品,期间张宝才打电话问买多少毒品,其说买二百克左右。后二人回到房间,张宝才拿出一包冰毒和一包“红豆”,其给张宝才18000块钱,张宝才拿着钱去那名男子的车上。后张宝才说他还需要100克冰毒得去叶县拿。二人驾车跟着那名男子到叶县高速路口,该男子又给了张宝才100克冰毒,其付了8000元现金。上车后,张宝才将100克冰毒放在副驾驶位置储物箱内,200克的冰毒装在张宝才挎包内,“红豆”放在一个烟盒内,其放在车后备箱。二人上高速回焦作在博爱县下高速后在小尚村路边地摊吃饭时其被警察抓住,当时毒品都在车上放。买的冰毒和红豆是准备自己吸的。6、被告人张宝才供述,2015年5月27日下午,王红旗与其联系让帮忙联系买冰毒、麻古。5月28日其与平顶山的“亚培”约好交易后,由王红旗驾车,二人到农行、建行取钱走焦温高速到平顶山喜来登宾馆,在三楼一个房间见到“亚培”,其与“亚培”下楼拿毒品期间打电话问王红旗买多少,王红旗称东西好的话要二三百克。后其将一大包冰毒和300粒麻古带进房间,王红旗看了看说冰毒要200克,“亚培”说冰毒80元1克,麻古总共2000元。其与王红旗下楼去车里取钱后给了“亚培”18000元。“亚培”说另外那100克是送的。付款之后王红旗让其问“亚培”是否还有冰毒、再要100克。“亚培”说需要去其它地方取。二人就驾车跟着“亚培”到叶县高速路口又买了100克冰毒,王红旗付了8000元。二人回到焦作正吃饭时,王红旗去车上取东西被警察抓了,其跑了,当天下午也被抓了。其想帮王红旗买毒品后,让王红旗送一些冰毒吸。7、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豫H×××××起亚轿车车主为谢某某。证人蒋某(王红旗之妻)、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红旗曾在2015年5月底、6月初一天,借走了谢某某的豫H×××××起亚轿车。8、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5月28日,王红旗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取款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张宝才与亚培、王红旗的通话、漫游及短信联系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10、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征稽部出具的证明、照片以及从豫H×××××起亚轿车内提取的车辆通行费发票证实,2015年5月28日16点13分,白色起亚轿车从焦作收费站进入高速,当日18点43分从平顶山新城收费站下高速,缴费120元;同日21:20平顶山到叶县北高速缴费5元;5月29日00:13叶县北到博爱高速缴费125元。与二被告人供述的行走路线印证一致。11、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刑满释放以及行政处罚的情况。12、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上缴。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红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宝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王红旗上诉称:交易未完成,未实际得到毒品,系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红旗系为吸食而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毒品纯度较低,王红旗归案后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宝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系受王红旗所托介绍联络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红旗、张宝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红旗、张宝才二人商议后一起前往平顶山购买冰毒,毒资已支付并获取了冰毒,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张宝才为王红旗联系毒品交易上线,一起前往平顶山交易毒品,并与王红旗一同将所购毒品运回焦作,毒品数量大,原判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且在共同犯罪中,张宝才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张宝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刑法》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诉人王红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王红旗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旗、张宝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二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均系累犯,张宝才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红旗、张宝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燕萍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代理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蕴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