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万山与成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山,成钢,王德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09号原告万山,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成钢,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德胜,男,蒙古族,农民。原告万山诉被告成钢、王德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被告成钢、王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成钢饮酒后无证驾驶蒙GBZ8**号长城牌小型汽车(车内乘坐万山)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音塔拉农场二分场内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路南向北行驶潘银光驾驶的蒙HJO1**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万山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成钢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双辽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万山与被告成钢达成协议,由被告成钢承担赔偿其损失,特此订立欠条。双方约定被告成钢赔偿原告万山75000.00万元,分三期给付: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0元整;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0元整;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被告王德胜签字捺印承担担保责任。由当时在场的铁柱、宝红、铁龙证明。但是第一次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成钢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钢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是我现在家庭困难,无力进行给付。被告王德胜辩称,我和成钢是好朋友,由我当时协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是我说的是成钢人找不到的情况下,我替成钢还。现在成钢能找到也没有说不给,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成钢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白音塔拉农场二分场内一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潘银光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车内的原告万山受伤并到吉林省双辽市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成钢负主要责任。关于该交通事故赔偿一事,经双方协商,被告成钢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万山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合意,并将约定内容写入“欠条”中。该“欠条”的甲方为被告成钢,乙方为原告万山,约定内容为:甲方因交通事故欠乙方75000.00元,该款分三期给付,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上述“欠条”由甲方成钢、乙方万山签字捺印,被告王德胜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铁柱、宝红、铁庄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第一期被告成钢应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的款项3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约定被告成钢将因交通事故赔偿所产生的欠款分三期给付原告万山,被告王德胜担保,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成钢作为欠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第一期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该到期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德胜作为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德胜应当对被告成钢对原告万山的到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山欠款30000.00元;二、被告王德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