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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付晓、江彩然、付国印、王春各、江道明、吴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付国印,王春各,江道明,吴金花,付晓,江彩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5民初第7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负责人王红颜,女,该行行长。被告付国印。被告王春各。被告江道明。被告吴金花。被告付晓。被告江彩然,系付晓之妻。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付晓、江彩然、被告付国印、王春各、被告江道明、吴金花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付国印、王春各借款5万元,被告江道明、吴金花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付国印、王春各和被告江道明、吴金花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被告付晓、江彩然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付晓、江彩然、付国印、王春各、江道明、吴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晓、江彩然、付国印、王春各、江道明、吴金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付晓、江彩然、付国印、王春各、江道明、吴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6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许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