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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金寨路与绩溪路交口的“网鱼网咖”,趁被害人耿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64G,经鉴定价值3762元)窃走。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耿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耿宵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