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6)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妇幼保健院三楼库房偷了一件挂有王某号牌的护士外套、一个医用口罩、一顶白色护士帽。2015年11月25日凌晨5时许,苏某某穿上偷来的护士外套,带好口罩,到该院5楼25病床,趁产妇邱某熟睡之机,将其婴儿盗走。当行至5楼大厅外遇见婴儿的奶奶刘某某时,谎称将婴儿送往6楼医生处检查。后两人一同将婴儿送往6楼,苏某某借故逃走后被医院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采取偷盗手段,将他人的婴儿抱走途中被发现,其偷来养育的目的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