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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友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彭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友递,彭金胜,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友递,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金胜,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东源县。原审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管理为会员抱石大道243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原告唐友递驾驶女装助力车从东源县仙塘镇沿205国道往河源市源城方向行驶,途径仙塘镇徐洞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彭金胜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商业险。原告唐友递受伤后被送往东源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后续需行颅骨缺损人工材料修复术费用约10万元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7日在衡阳县溪江乡卫生院疾病诊所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则原告住院天数共75天。2015年4月3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5年4月21日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花费了医疗费152205.75元,原告已在(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5号案主张该部分的权利。综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费用、手术前理发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1527.4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彭金胜、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彭金胜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彭金胜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赣K×××××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对于后续治疗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万元。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原告唐友递驾驶女装助力车从东源县仙塘镇沿205国道往河源市源城方向行驶,途径仙塘镇徐洞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彭金胜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源县中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衡阳县溪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其中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后续需行颅骨缺损人工材料修复术费用约10万元等。2015年4月3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5年4月21日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原告于1977年11月29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前自2010年8月份起至今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蝴蝶领工业园居住,并在河源市区务工。发生交通事故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彭金胜,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施工出入证、账户明细查询单、交易记录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2、误工费19112.34元。原告唐友递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4天在合理范围内,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房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在河源市区务工,故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112.34元(32598.7元/年÷365天×214天)。3、护理费14300元。原告共住院75天,其中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陪护2人,住院后一个月内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300元(100元/天×68天×2人+100元/天×7天×1人)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费用650.5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6、手术前理发费100元。法院考虑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相差较大,故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以21%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9、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1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62.25元。唐鑫(出生于2008年5月12)事故发生前在市区上学,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抚养义务人为1人没有法律根据,应按照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唐鑫24105.6元/年×13年×21%÷2人=32904.15元;××(出生于1947年12月24)、范冬初(出生于1952年10月21日)属农业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343.5元/年×13年×21%÷2人=11388.88元;范冬初8343.5元/年×18年×21%÷2人=15769.2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0062.25元。10、交通费20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伤残鉴定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789.13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78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49789.13元(259789.13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789.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友递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递149789.13元。三、驳回原告唐友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680元,由原告唐友递负担255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依照农村户籍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9011.1元,唐鑫抚养费11388.8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友递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没有证据证明。l、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从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且有固定收入的。2、被上诉人唐友递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其在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如果要证明其在有固定收入,应提交工资条或者在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详单等有效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做零工的,根本没有固定的收入。3、依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户籍均为农村户籍,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已在“伤残赔偿金”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唐友递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4)34号第27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因此,被上诉人唐友递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友递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友递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以下评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友递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唐友递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一审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友递的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唐鑫的抚养费适用标准问题,被扶养人唐鑫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上学居住,可以认定其是按照城镇标准消费支出的,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慧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