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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廖明垛与陈其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垛,陈其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廖明垛,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陈其竹,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廖明垛与被告陈其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人民币1313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轮胎加工厂工作。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130元,并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写明:“工资尚欠壹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工资1313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明垛与被告陈其竹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其竹应当支付尚欠工资。故原告廖明垛要求被告陈其竹支付尚欠工资1313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其竹应支付给原告廖明垛工资人民币13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88元,由被告陈其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夏瑛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