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松林与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松林,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800号申请执行人安松林。被执行人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文初。安松林与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松林于2016年3月29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200元,执行费38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