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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冀光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从其工作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向北20米路西的江淮售后服务修理厂驾驶豫A8ww95号的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城东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李某某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碰撞,后冀某某回到江淮售后服务修理厂。孟某某家属赶到现场并报警。冀某某见民警赶到现场后从江淮售后服务修理厂回到现场赔偿孟某某1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后民警将冀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冀某某的血醇含量为90.8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冀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冀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冀某某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冀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