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任某某,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50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彬军、被告任某某、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维修负责人,材料采购也由被告任某某负责。被告任某某从2013年6月至11月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材料,双方结算货款为4188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300元。被告任某某支付货款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在原告处采购材料,货款金额为14644元。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09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最后一次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任某某电话联系货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4元及利息21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授权罗某或者其他人代表公司在原告处采购材料,公司通过任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也大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任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记账本原件一本;5.销售单原件;上述二份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厂房维修材料的情况;6.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催讨货款;7.证人罗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采购材料用于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维修;8.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罗某的身份情况。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厂房维修材料的事实。证人罗某到庭陈述:证人罗某是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维修时的水电工,任某某是公司负责厂房维修的主管。公司厂房维修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因为有时任某某在长沙,在原告处购买维修材料时,首先经任某某电话同意,证人收取材料后在原告的记帐本上签字确认,证人将材料拿回公司后,再由公司保管员清点材料数量。证人罗某对其在原告提交的记帐本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任某某、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第6-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领过几次东西,跟本案纠纷无关;第5号证据材料中销售单都独立的,与之前记帐方式不一致,对有被告任某某签名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其他的销售单不予认可;第6号证据材料中的通话是事实,但不能说明通话的内容;第7号证据材料中证人罗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公司和任某某个人均未授权证人罗某在原告处购买维修材料。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任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7日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2.2013年12月16日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3.2014年4月17日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付款250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本案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货款,该收条是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之前的货款;对第2、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3、8号证据材料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身份信息、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罗某的身份信息,主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证人罗某的身份情况,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材料系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维修厂房采购材料的结算凭证,被告任某某与证人罗某对记帐本与销售单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外在记帐本与销售单上签名的陈银锋、吴新华、谌汉章、龚铁生等均系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厂房维修的工人,在记帐本或销售单上签名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也与当地装修、维修工程时采购材料的惯常做法相符,记帐本与销售单能证实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在维修厂房时在原告处采购材料的日期、种类、数量及材料款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材料中已经签名确认的记帐本与销售单予以采信,作为确认材料款金额的依据;第5号证据材料中2014年1月6日销售单上记载的内容为退货信息,是原告对已退回材料信息的记载,虽未有签名确认,原告对退货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未有签名的2014年1月6日的销售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3年12月28日销售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无法确认销售单上列明的材料用于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维修,本院对2013年12月28日的销售单不予采信,该销售单上列明的材料款金额29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材料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材料通话详单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通话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对通话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材料罗某的证明与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地装修、维修采购材料的习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材料及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任某某提交的第2、3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能证实被告分二次共计支付原告材料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为2013年6月7日的收条,该收条记载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5000元,结合原告于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材料款、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起进行厂房维修的事实,且该收条中确定的材料款无法认定为预付款,预付材料款也与当地采购材料的惯常做法不符,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开始,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司厂房进行维修,任某某是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维修工程的负责人。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因厂房维修在原告处采购材料,收货人在收取材料后,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或记帐本上签名确认;材料入厂后,需经公司保管员清点确认。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维修材料,共计材料款金额为55922元,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退货240元,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现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0682元。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记帐本与销售单上签名的人员有任某某、罗某、陈银锋、吴新华、谌汉章、龚铁生,其中罗某系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维修的水电工,陈银锋为维修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吴新华为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员,龚铁生是承包厂房施工的承包人。原告蒋某某向被告出具的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7日收条中记载有“收某某黑金材料款”、“今收到某某茶厂材料款”字样。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因厂房维修向原告蒋某某采购材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蒋某某依照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要求提供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已违约,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未付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某材料款10682元。被告任某某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须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任某某支付未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授权罗某等人在原告处采购材料,被告仅应对有任某某签名的材料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罗某、陈银锋、吴新华等人与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维修活动紧密相关,原告提供的记帐本、销售单能初步证实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的日期、种类、金额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陈述采购材料均经过公司保管员清点,但被告不能提供公司员工清点、接收材料的相关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收取材料的具体数量、金额;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材料款45000元,远远超出了记帐本与销售单中任某某签名确认的材料款金额。综上,记帐本与销售单有罗某、陈银锋等签名确认的材料款金额,应认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的材料款金额。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2013年6月7日的收条,不能确定该款项为预付款,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未予采信,被告答辩意见中所称已付款项大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0682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玉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