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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张飞、杨利、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张飞,杨利,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利,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号观南上域*幢****室。法定代表人蒋笑葵。委托代理人郭谦巧,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张飞、杨利、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被告张飞、被告丰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谦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张飞、杨利以信用卡分期偿还的方式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用于在成都丰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农行蜀都支行与张飞、杨利、丰润担保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张飞、杨利发放分期资金490000元,收取分期手续费56350元,张飞、杨利分36期归还。同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张飞、杨利、丰润担保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丰润担保公司为张飞、杨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飞、杨利从2015年4月3日起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农行蜀都支行有权要求张飞、杨利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蜀都支行多次催告张飞、杨利、丰润担保公司,但仍不归还欠款。请求判令:1、张飞、杨利返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258813.89元(包括使用涉案信用卡的另一透支款5793.07元),支付利息26510.41元、分期手续费23488.0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实际至张飞、杨利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利息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为基数的5%计算);2、丰润担保公司对张飞、杨利的上述债务向农行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飞、杨利、丰润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飞辩称,1、张飞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490000元是事实,借款用途是购汽车,张飞用所购汽车已向农行蜀都支行设置了抵押。张飞因经济出现困难,从2015年2月开始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张飞认为现只欠农行蜀都支行款项约160000元(包括手续费等)。张飞愿意向农行蜀都支行承担尚欠借款本金的归还义务,利息和其他费用不应承担。2、张飞未收到农行蜀都支行发放的信用卡,所以并未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张飞归还另一透支款5793.07元不能成立。被告杨利未作答辩。被告丰润担保公司辩称,1、丰润担保公司为张飞、杨利的借款向农行蜀都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2、丰润担保公司只为张飞、杨利所借款的490000元购车款等相关费用向农行蜀都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并未为张飞使用信用卡的透支行为提供担保,故丰润担保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张飞、杨利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两份申请表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所附细则和相应条款)为:申请贷款490000元,用于在成都丰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关于利息和费用条款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张飞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张飞、杨利系夫妻关系,杨利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张飞在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蜀都支行向张飞、杨利出具了《告客户书》,主要内容为:您本次借款金额为490000元,手续费率11.5%,手续费金额为56350元,按月平均分期支付,每月还款金额为15177元,在分期还款期间,如您没有按时还款,我行将提前全额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时您还要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丰润担保公司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张飞、杨利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及消费信用额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农行蜀都支行与张飞、杨利、丰润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飞为购买奥迪A8汽车向农行蜀都支行透支借款490000元,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金额为5635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张飞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丰润担保公司为向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发放信用卡分期资金之日起至分期期限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款额,并视持卡人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和一切费用。同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张飞、杨利、丰润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向张飞、杨利提供透支借款490000元。张飞、杨利从2015年2月起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2015年9月25日,农行蜀都支行向丰润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张飞截止2015年9月25日尚欠本金253020.22元,请于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7日,张飞、杨利尚欠借款本金253020.82元,利息26510.41元、分期手续费12522.16元。上述事实,有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飞、杨利身份证复、结婚证,丰润担保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告客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执》,《账户信息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飞和丰润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未提交已送达张飞和杨利的依据,不作为本案证据。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信用卡透支账户信息单,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张飞在农行蜀都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购车,分期偿还,张飞之妻杨利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润担保公司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方就此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张飞提供借款4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飞、杨利存在连续逾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款项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张飞、杨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要求张飞、杨利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本案查明,就涉案透支借款490000元,张飞、杨利尚欠借款本金为253020.82元,故张飞、杨利因返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253020.82元。农行蜀都支行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张单方的信用卡透支账户信息单,就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飞存在透支行为;如果张飞存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农行蜀都支行应另行行使权利。故农行蜀都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另一透支款5793.07元,本案不予处理。因张飞、杨利的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利息的产生,截止2015年12月7日已产生的利息为26510.41元,对此张飞和丰润担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张飞、杨利支付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张飞、杨利应按尚欠的借款本金253020.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张飞、杨利尚欠的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12522.16元,按合同约定,张飞、杨利每月应支付农行蜀都支行分期手续费为1565.28元,分期手续费只应计算至农行蜀都支行向张飞、杨利提出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之日即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8日为17218元(2015年12月7日尚欠12522.16元+1565.28元*3个月)。农行蜀都支行在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后,不应再要求张飞、杨利给付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款额,并视持卡人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故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滞纳金,按未偿还本金253020.82元和分期手续费17218元之和的5%计算即13512元。丰润担保公司为张飞、杨利向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丰润担保公司对张飞、杨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飞、杨利追偿。张飞认为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已设置了抵押,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杨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3020.82元,支付利息26510.41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以借款本金253020.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支付分期手续费17218元,支付滞纳金13512元;二、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飞、杨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飞、杨利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飞、杨利、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张飞、杨利、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代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