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顺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中顺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异23号案外人:王嘉丰。案外人:王庆红。案外人:赵士臣。案外人:张绪利。案外人:鲁玉梅。申请执行人:大庆中顺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山。被执行人: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本院在执行大庆中顺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成公司)申请执行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嘉丰、王庆红、赵士臣、张绪利、鲁玉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嘉丰称,其与万年公司签有《﹤丽都国际?翰林苑﹥合同预签单》且已支付了相应房款购买了梦幻城E18-1-3202室。其购得房产后一直催促万年公司办理购房其他手续(网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等),但是万年公司一直推脱。据此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拍卖裁定。案外人王庆红称,其与万年公司签有《﹤丽都?国际公馆﹥合同预签单》且已支付了相应房款购买了梦幻城E3-1-2303室。其购得房产后一直催促万年公司办理购房其他手续(网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等),但是万年公司一直推脱。据此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拍卖裁定。案外人赵士臣称,其与万年公司签有《﹤丽都国际﹥合同预签单》且已支付了相应房款购买了梦幻城E15-1-2101室。其购得房产后一直催促万年公司办理购房其他手续(网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等),但是万年公司一直推脱。据此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拍卖裁定。案外人张绪利称,其与万年公司签有《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签单》且已支付了相应房款购买了梦幻城E18-1-1101室及E18-1-1201室。其购得房产后一直催促万年公司办理购房其他手续(网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等),但是万年公司一直推脱。据此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拍卖裁定。案外人鲁玉梅称,其与万年公司签有《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签单》且已支付了相应房款购买了梦幻城E6-1-1601室。其购得房产后一直催促万年公司办理购房其他手续(网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等),但是万年公司一直推脱。据此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拍卖裁定。本院查明,申请人中顺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庆仲(调)字第(15)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万年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中顺成公司9,186,800.00元。二、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申请人中顺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万年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质保期满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中顺成公司质保金757,2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64,480.00元,由被申请人万年公司承担。本案仲裁前,2015年2月10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中顺成公司的申请,针对申请人中顺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3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该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年公司名下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E区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产。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顺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万年公司名下位于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E15#楼013102、013103、012601、012602、012502、022202、012101室;E3#楼012401、012403、012303、012203、012103、012001、011803、011403、010603、010303室;E18#楼013202、012503、011302、011201、011101、011203室;E17#楼013202、012301、012203、021702、021602、021502、021402室;E7#楼012401、011801、011703、010503、010403室;E6#楼011601室房产。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万年公司出具№7674310收据证实:交款单位胡秋卫,人民币387,032元,收款方式抵账,收款事由从万年地产预付王凤杰工程款中抵账胡秋卫(萨尔图双波物资)E18-1-3202,2014年12月7日更名为王嘉丰。2014年11月25日,万年公司出具№2674494收据证实:交款单位王庆红,人民币595,365元,收款方式抵账,收款事由E3-1-2303房款、代大正建安抵德禄物资材料款。2015年1月19日,万年公司出具№7385881收据证实:交款单位赵士臣,人民币605,981元,收款方式抵账,收款事由E15-1-2101、代大正建安抵赵士臣工程款。赵士臣提供的2015年1月29日《﹤丽都国际﹥合同预签单》证实:买受人姓名赵士臣,所购住宅E区15号楼1单元2101室,暂测面积118.5㎡,签约单价5113.76元,签约总价605,981元,备注抵账605,981元。2014年8月17日,万年公司出具№1373773收据证实:交款单位张绪利,人民币570,749元,收款方式抵账,收款事由E18-1-1101、代大正建安抵张绪利房款个人抵账。2014年8月17日,万年公司出具№1373773收据证实:交款单位张绪利,人民币570,749元,收款方式抵账,收款事由E18-1-1201、代大正建安抵张绪利房款个人抵账。张绪利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签单》证实:买受人姓名张绪利,所购住宅E区18号楼1单元1101室,暂测面积117.95㎡,签约单价4838.91元,签约总价570,749元,备注个人抵账570,749元。张绪利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签单》证实:买受人姓名张绪利,所购住宅E区18号楼1单元1201室,暂测面积117.95㎡,签约单价4838.91元,签约总价570,749元,备注个人抵账570,749元。2013年10月23日,万年公司出具№8137667收据证实:交款单位张绪利(最终落户名为鲁玉梅),人民币606,633元,收款事由E6-1-1601购房款、张绪利(张绪强)用万年商品房抵大正建安欠张绪利工程款。审查异议期间,案外人王嘉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丽都国际?翰林苑﹥合同预签单》;№7674310收据。案外人王庆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丽都?国际翰公馆﹥合同预签单》、№2674494收据。案外人赵士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丽都国际﹥合同预签单》;№7385881收据。案外人张绪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签单》两份;№1373773、№1373773收据。案外人鲁玉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签单》;№8137667收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案外人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法院查封、拍卖的房产应属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关于各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各案外人所签订的《预签单》实为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故各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能与万年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各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主张不能阻止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继续执行。综上,各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嘉丰、王庆红、赵士臣、张绪利、鲁玉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