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飞、李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建飞,李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88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被告何建飞,男。被告李慢,女。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建飞、李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飞、李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何建飞、李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何建飞、李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慢、何建飞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2‰,定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方式为小额,借款用途为买车,逾期利息按贷款月息基础上加收40%罚息(即:月利率10.08‰)计付。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1年3月21日,后被告再未结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出具还款止息证明、(2014)青神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建飞、李慢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未返还,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建飞、李慢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以月利率7.2‰计算;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慢、何建飞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周雅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美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