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春林、程晋合与陶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林,程晋合,陶爱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3号原告:江春林,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程晋合,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爱成,农行潘集支行职工。原告江春林、程晋合诉被告陶爱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合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爱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春林、程晋合共同诉称:江春林、程晋合系夫妻关系。陶爱成与江春林、程晋合做生意时相识,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1日陶爱成携带房产证到江春林、程晋合处,以做生意为由向江春林、程晋合借款136000元,当场用位于袁庄田集路[私]房字第1-T2-321**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并打下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春林、程晋合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利息付清。〈注:陶爱成房产证在江春林处,136000.00〉。借款人:陶爱成,2013.8.1号。”借款后,经多次催要,陶爱成总以等等为由拖延,后陶爱成于2015年8月31日、9月18日通过短信回复无钱偿还。2015年11月31日陶爱成在江春林、程晋合的催促下其要求江春林、程晋合起诉,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发给江春林、程晋合。为维护合法权益,江春林、程晋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陶爱成偿还借款136000元;诉讼费用由陶爱成负担。江春林、程晋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春林、程晋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春林、程晋合身份及主体资格。2、江春林、程晋合结婚证1本,证明江春林、程晋合系合法夫妻。3、借条1份、房产证1本,证明陶爱成向江春林、程晋合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陶爱成用房产证抵押。4、摘抄的信息1份,证明陶爱成向江春林、程晋合借款事实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5、陶爱成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陶爱成身份情况。出示本院调取的陶爱成户籍信息,证明陶爱成身份情况。江春林、程晋合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陶爱成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江春林、程晋合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江春林、程晋合所举证据1、2、3、5,陶爱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江春林、程晋合自己摘抄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陶爱成户籍信息,江春林、程晋合无异议,且是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江春林、程晋合系夫妻关系,陶爱成与江春林、程晋合在做生意时相识。2013年8月1日陶爱成以做生意为由向江春林、程晋合借款136000元。借款当日陶爱成给江春林、程晋合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春林、程晋合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利息付清。〈注:陶爱成房产证在江春林处,136000.00〉。借款人:陶爱成,2013.8.1号。”借款时陶爱成将其袁庄田集路[私]房字第1-T2-321**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江春林处。该借款经催要无果,江春林、程晋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春林、程晋合提供陶爱成给其出具的借条1份,陶爱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关系明确。陶爱成向江春林、程晋合借款136000元,经催要陶爱成拒不偿还,对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江春林、程晋合要求陶爱成偿还借款13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春林、程晋合借款本金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陶爱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蔡路路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