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运福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福,曾用名“刘淑东”,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信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刘运福利用黄茜的身份证在信丰县嘉定镇火车站路口“真橙宾馆”303房开房住宿期间,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石柱(绰号“杀猪佬”,在逃)、曾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赖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容留刘石柱、曾某吸食冰毒各3次,容留赖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1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运福的供述,证人王浮飞、王某、赖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真橙宾馆”客人入住凳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2004)信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运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曾某、王某等人在该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运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上诉人刘运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运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运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运福的犯罪情节及具有犯罪前科等情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罚当其罪。上诉人刘运福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