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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文红彪诉被告杨国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688号原告文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5日。委托代理人杜炳华,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生于1984年7月17日。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日,双方到武胜县赛马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最初几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2月,双方为锁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再未与家人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五年之久。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日,双方到武胜县赛马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文某乙。由于双方相识后恋爱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最初几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2月,双方为锁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后再未与家人联系,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文某甲户口上的公民身份号码XXXX52235与结婚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XXXX52219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的证词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不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文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以判归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文某乙跟随原告文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