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邹丽与胡耀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68号原告邹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志文,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竹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便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订婚,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0日生女孩胡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动手打人,因感情不好曾分居长达3年,后来经人劝解和好,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老婆,努力挣钱,把钱交给老婆,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兑现诺言,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也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其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实际没有和好。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胡某某及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状态;4、保证书,证明被告写保证书但没兑现诺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保证书不是被告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没有殴打原告,近年虽发生过争吵,但总体上是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好曾分居3年,纯属凭空捏造,结婚2年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老家,后夫妻双方去株洲开办了一家打字复印店,因生意不好,又一起去广州打工,夫妻感情好。为了避免父母离婚给孩子带来心灵伤害,希望与原告好好沟通,化解矛盾,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不久就结婚;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庭审调查,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10日生女儿胡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2015年2月,后夫妻双方经人和解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0多天后,于2015年2月20号又开始分居至今,对分居时间,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客观属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被告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维护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