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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涛与曹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涛,曹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涛,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吴光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雄伟,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飞扬、李承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范涛因与被上诉人曹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上海老磨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磨坊公司”)签订锅品面吧区域特许合同,确定被告可有权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锅品面吧连锁店铺,销售特许产品为所属门店提供服务。加盟费为50万元,签约时首付第一笔区域加盟费2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笔区域加盟费10万元,余款于首家店开业后6个月内支付。2010年11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呈贡支行向老磨坊公司账户内汇入25万元(该汇款凭条由被告持有)。2013年4月6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款5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向被告账户内汇款3次计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9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万元、1.5万元、3.9万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其归还借款4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老磨坊公司签订锅品面吧区域特许合同,被告支付相应加盟费即可取得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锅品面吧连锁店铺的权利,当日,原告向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老磨坊公司账户内汇入25万元,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借据,但结合其提交的交易明细及被告持有的汇款凭证,可认定其汇款行为系根据被告的安排指示作出,被告向老磨坊公司支付的部分加盟费为原告代付,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老磨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称被告为支付加盟费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意见,有其合理性,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至4月17日向被告账户内汇入的20万元,被告虽辩称该款已用于成立公司之用,但因该款项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进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已用于支付公司筹备费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9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万元、1.5万元、3.9万元,原告虽辩称上述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但因未举证证实,故该6.4万元宜认定为被告所归还欠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万元后,被告还需偿还原告38.6万元。但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款借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就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范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贷达成过合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老磨坊公司汇入的25万元系其借款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6日交易金额为5万元的支付业务回单系彩色打印件,不应予以采信;三、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昆明驰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骏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汇入其账户的15万元系公司投资款,并非双方借款。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雄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被上诉人向老磨坊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系按老磨坊公司要求汇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按被告要求”汇入;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向其账户内汇入5万元无依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一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该项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二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并于二审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对账单无法证实该款项系汇入其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向上诉人汇款5万元,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25号、(2015)昆民五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招聘人员赴沪培训协议书并申请本院到中国民生银行调取其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的银行汇款凭据及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共同出资开办公司,并非借款,且其也多次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经准许,证人白某某出庭陈述其与上诉人系多年的朋友,通过上诉人认识了被上诉人。其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就开办公司的事宜进行了一次商谈,确认总投资额为120万元及三方各自所占股份。被上诉人共投资45万元,其中有25万元作为加盟费已于2010年先期投入到了老磨坊公司。三方还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整个运营及后期店面的管理、其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及装修、被上诉人负责中央厨房。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及上诉人上述申请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支付了45万元款项,但并未持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而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招聘人员赴沪培训协议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驰骏公司股东,并因老磨坊公司“锅品面吧”昆明长水机场店开业,受驰骏公司委派赴沪参加培训。而证人证言也载明本案诉争款项系驰骏公司的筹备费用,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向老磨坊公司账户汇入的25万元系按老磨坊公司的要求汇入还是按上诉人的要求汇入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作评判。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雄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共计人民币12075元,由被上诉人曹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樊寿康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