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秀刚与潘敏、刘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刚,潘敏,刘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57号原告张秀刚,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敏,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维德,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秀刚诉被告潘敏、刘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敏、刘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两家住得近认识。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三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现金5,000元的方式给付两被告。两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了《借条》三张。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现金给付两被告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两被告85,000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又转账给付两被告90,000元。因两被告尚未偿还之前的三笔借款,故两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就四笔借款金额的总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最后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潘敏、刘维德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告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其哥哥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以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共计300,000元给付两被告。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日和8月18日通过其哥哥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以及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给付两被告。审理中,1、原告确认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系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8月1日四笔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汇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案外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8月1日通过其银行卡向两被告转账系受原告的委托。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敏、刘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刚借款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60元,由被告潘敏、刘维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