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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国华因与上诉人李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华,李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香,女委托代理人尹登科,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华因与上诉人李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华、上诉人李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安香驾驶电动车在韶山市湘韶线韶山乡竹鸡村宋家冲地段与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刘国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原告刘国华未去医院进行检查。原、被告私下达成协议,被告李安香当场赔偿原告刘国华损失700元后离开现场。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国华因右上臂、右胸部、右小腿及左膝小腿外伤、疼痛一晚,自行前往韶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3月27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华的伤残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刘国华的损伤可认定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肌肉挫伤,左胫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髌韧带及股四头肌损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下肢丧失功能14.6%,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原告刘国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息四个月左右,其医药治疗费用在2000元左右(鉴定前医药费用除外),伤后建议1人陪护1个月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的问题。被告李安香认为事发后原告刘国华未及时去医院治疗,第二天才去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其伤情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该院认为从举证原则来看,被告李安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国华第二天去医院治疗是因为其他原因受伤。原告刘国华提交的龙城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的损伤交通事故可致,且从日常生活常识看,确有不少车祸发生后,伤者当时感觉没事,但事后出现病情严重的现象,故可以认定原告刘国华的受伤与2013年11月10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李安香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0日发生,但原告在2015年3月9日才主张权利,其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刘国华在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月6日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3月27日收到伤残鉴定结果。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刘国华的损失才能完全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5年3月9日起诉被告,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3152.15元;2、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后是进行的门诊治疗,酌情考虑护理天数为15天,故护理费为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5、误工费,考虑原告受伤后是进行的门诊治疗,酌情考虑误工天数为90天,故误工费为8783.75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7、鉴定费55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刘国华的损失共计66177.86元。四、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刘国华认为是被告李安香要求不要报警,所以自己未报警,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国华作为成年人,对于交通事故可能发生的危害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故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以至于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双方均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刘国华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安香承担60%的责任划分。即被告李安香赔偿39706.72元(66177.86元×60%),扣除已支付的700元,还需支付3900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6.72元(不含已支付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国华承担680元,被告李安香承担1020元。宣判后,刘国华与李安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国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国华自负事故的40%赔偿责任比例不公平,应当改判李安香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刘国华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在韶山骨伤科医院、白田卫生院沙田骨伤科、老百姓大药房、陈兆云西医内科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当计算。护理费应计算30天、误工费应计算135天、交通费应认定587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因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安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认定李安香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比例偏高。原审法院将刘国华所受的损伤是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举证责任归于李安香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国华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李安香的上诉,刘国华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李安香阻止我报警,由于当时我受了伤,所以没有条件报警,李安香作为车辆驾驶员,有报警的义务,也具备报警的条件,所以李安香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于本案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应按照刘国华的上诉理由予以确认。三、本案伤残司法鉴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起诉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针对刘国华的上诉,李安香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我方的上诉理由予以确认。二、对于刘国华的误工费损失认定,我方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刘国华的伤情是否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举证责任不应是李安香。四、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刘国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18日,韶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刘国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购买接骨散的必要性。上诉人李安香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上注明“刘国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要接骨散治疗,在韶山医院缺接骨散”。该份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刘国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要接骨散治疗,但由于韶山市人民医院缺该种药,需要刘国华在其他医院或医药商店购买,对于购买该药物的费用情况,刘国华应提供在其他医院或医药商店购买接骨散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因该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相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安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2015年12月25日,韶山市清溪镇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国华所居住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刘国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证据3、2015年12月25日,韶山市运红土菜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国华不是该店的员工,其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上诉人刘国华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所居住房屋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证明上也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刘国华在一审中提交的韶国用2006第06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00081**号《房屋产权证》,记载了刘国华与其妻子所共有的位于韶山市韶山乡花园村文星组007幢4楼401号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土地取得方式是出让。因上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属证书,其证明效力高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其内容与刘国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韶山市运红土菜馆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前往韶山市运红土菜馆,对该店的经营者邹顺福及员工文香进行询问调查,对双方分别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并对刘国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刘国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韶山市运红土菜馆的证明系刘国华私自书写并盖章,该店并不知情。刘国华并非该店的接待员及秩序维护员,每月固定收入5000元也不是事实。证据3系该店出具,内容属实。另查明,刘国华主要收入来源是在韶山景区内为饭店招揽顾客,但其不是固定为某一个饭店招揽顾客,其收入是招揽顾客后,以顾客在饭店消费情况按比例提成。综上,刘国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韶山市运红土菜馆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李安香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刘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刘国华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李安香在质证后,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安香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当事人均有义务迅速报告交警部门,并保护现场。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痕迹勘验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均是判断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基本证据。但在本案中,刘国华与李安香发生碰撞后,双方当事人在都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事故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中系行人与电动车相撞,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道路周边环境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安香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国华、李安香分别提出的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安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均认可刘国华与李安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刘国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发票予以证实,侵权后果证据充分。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分析说明,刘国华的损失交通事故可致。综上,刘国华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程度,及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均举出了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责任履行完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李安香如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刘国华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实。由于李安香在一、二审中均未履行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安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刘国华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刘国华上诉称,其在韶山骨伤科医院、白田卫生院沙田骨伤科、老百姓大药房、陈兆云西医内科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本案中,刘国华未能完整提供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药费凭证,故无法确认上述医疗机构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刘国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虽然刘国华不是韶山市运红土菜馆的员工,也没有固定收入,但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刘国华以在韶山景区为饭店招揽顾客为业,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此,且刘国华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及护理期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刘国华受伤后是进行门诊治疗,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15天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刘国华就医的地点及次数,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国华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刘国华、李安香提出本案各项赔偿项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刘国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0日,但其伤残司法鉴定是于2014年3月27日才作出,此时,上诉人刘国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严重程度,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项目才能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刘国华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李安香,未超过人身侵权纠纷1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安香提出本案刘国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因本案不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且刘国华未进行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审理中也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原审判决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判决遗漏适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的法律条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国华负担400元,上诉人李安香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