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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诚与陈杨,彭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彭某甲,彭某乙,商邦帅,云秋森,陈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86号原告:刘诚,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甲之父)。被告:彭某乙,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商邦帅,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云秋森,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云刚,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云秋森叔父)。被告:陈杨,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诚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商邦帅、云秋森、陈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云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刚,被告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商邦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诚诉称:2015年6月4日1时许,原告在大足区妙斯酒吧外接电话时,被告彭某甲、商邦帅、云秋森、陈杨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彭某甲在殴打过程中用匕首将原告的大腿及腰部捅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8月4日,大足区公安局给予彭某甲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法院判决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375.36元、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元/天×(8+15)天=2760元等共计1053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商邦帅未作答辩。被告云秋森辩称:云秋森当时在现场,但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杨辩称:陈杨当时在现场,但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深夜,时近2015年6月4日凌晨,原告刘诚喝酒后,独自在大足区妙斯酒吧外的楼梯附近给朋友廖某打电话,叫廖某出来耍。廖某过来不久,原告接到朋友付某的电话,在与付某通话过程中,原告刘诚冲对方大吼一句“你在哪里嘛”,不远处被告彭某甲、吴强等人所在的人群中有人觉得刘诚声音太大,问道:“哪个在吼”,刘诚回答“我”,人群里有人冲出来开始扭打原告,原告反射性还手,对方人群里又冲出数人,共计十余人围殴原告。期间,喝过酒的被告彭某甲从同伴吴强背上拿下一把匕首,向原告刘诚身上乱捅几下,见原告被捅出血,被告等人才跑开。在逃跑过程中,被告彭某甲顺手扔掉了刀。后原告的朋友报警并将他送至大足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腹部两条平行创口、左腰背部创口)、其他隐匿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5908.2元、门诊医药费467.1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普外科随访。2015年8月4日,大足区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彭某甲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给予彭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5年9月30日,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刘诚被捅伤案件违法嫌疑人名单》,载明云秋森与陈杨二人身份信息。经本院前往南门派出所核实,查明上述名单系该派出所依据彭某甲的一份讯问笔录反映云秋森、陈杨二人当时在现场,“应该”是嫌疑人,但现场监控刚好被一辆货车挡住,“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这两人也一直没到案……至今没有核实的”。且经派出所向刘诚出示照片,刘诚不能确定被告商邦帅、云秋森、陈杨是否殴打过他。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殴打刘诚的人作为被告。另查明,原告称其系夜晚酒后被围殴,且因殴打致晕倒,记不清殴打他的人物特征。被告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自述:其父母离婚,母亲在外地,父亲彭某乙在重庆务工,2014年彭某甲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生自由被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在殴打刘诚的过程中,只有彭某甲一人动刀并刺伤刘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公安局询问笔录五份(附被告彭某甲、商邦帅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名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刘诚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375.3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8天,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在行业及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8天+15天=23天。即误工费为80元/天×23天=184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要求主张80元/天×8天=6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元/天×8天=25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411.36元。二、当事各方的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彭某甲、商邦帅、云秋森、陈杨参与殴打了原告,但本案中,被告彭某甲、商邦帅未到庭,被告彭某甲在公安机关自认殴打并捅伤原告。关于商邦帅是否殴打原告,只有被告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中提及商邦帅参与殴打了原告;关于被告云秋森和陈杨是否殴打原告,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相关证据只有被告彭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一次笔录提到过云秋森、陈杨二人殴打了原告,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载有云秋森与陈杨二人的嫌疑人名单,但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只认为该二人事发当时在现场,并没有最终认定二被告涉嫌殴打刘诚。且公安机关提出,刘诚本人在事发后辨认照片时也不能确定商邦帅、云秋森、陈杨三人殴打过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商邦帅、云秋森、陈杨殴打原告致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彭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刘诚身体健康,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经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应依照原告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的责任人只有被告彭某甲,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刘诚对事件的发生、发展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9411.36元。被告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彭某乙未履行应负的监护责任,有过错,且无证据显示彭某甲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或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故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彭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411.36元;如被告彭某甲有个人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