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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与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闫潇棣,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1998年底相恋,2000年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西城区×××802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双方父母和亲朋好友也均认可。在双方同居期间先后以我与李×共同出资、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或向我父亲借款的方式,以李×的名义购买了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703号(以下简称西坝河703号房屋)、河北省秦皇岛×××2102号(以下简称秦皇岛2102号房屋)及东城区东直门外×××403号。2005年元旦我与李×搬入西坝河703号房屋生活,以此为家。2010年因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在此之前双方也曾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过。发生此事后,我搬出了双方共同生活的家。经过深思均感到彼此性格确有差异,看待事务的角度、处理事务方式亦有不同,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7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我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分割我与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西坝河703号房屋、秦皇岛2102号房屋及东城区东直门外×××403号房屋,要求三处房屋现市场价值的一半即4588400元归我所有,并由李×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李×辩称:王×与我系2002年初相识,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元旦双方搬入了西坝河的房屋正式开始了同居生活。西坝河的房屋系双方同居关系确立之前,我以个人名义、用个人财产购买的。2003年8月17日我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价款为800411元,其中首付款是400797元,其余款项为贷款,2005年底该房屋的贷款已全部还清,2006年11月7日取得产权证。秦皇岛的房屋是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成交价是619383元,贷款金额43.50万元,贷款20年,2012年8月20日取得的产权证。该房是给我父母养老用的,首付款和房贷都是我个人支付的。东城区十字坡的房屋是我所在单位北京市住建委分配的公有住房,2009年4月24日,我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该房,房价款为302220元,是我全款支付的。其中2008年11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2009年5月26日支付了剩余款项,2009年5月19日取得了产权证。我本身也有疾病,不适合生育,这是导致王×与我没有结婚的根本原因。综上,上述三套房屋都是我的个人财产购买的,不属于王×与我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李×系自行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王×称自2000年1月起双方开始同居,李×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05年1月左右开始与对方同居。2003年8月17日,李×与北京广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西坝河703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0797元;买受人于2003年8月17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03年8月24日前支付370797元,余款共计4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3年10月27日,广华轩公司作为保证人,李×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即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月利率为千分之4.2,每期还本金额为1666.67元,还款账号为×××。广华轩公司出具的房款结算单显示,原暂定建筑面积100.59平方米,现实测建筑面积101.01平方米,实际应补房款3344元。2004年12月30日广华轩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共计804141元。2005年12月30日,李×向银行申请提前一次性还款168997.22元,该笔贷款现已全部还清。2006年11月7日,李×取得西坝河7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自2005年1月至12月李×共偿还贷款187837.2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处房屋现房地产总价为533.24万元。2007年8月18日李×与秦皇岛海三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秦皇岛2102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21828元;2007年8月18日支付首付款186828元,贷款43.5万元。2007年8月30日,秦皇岛海三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行(即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4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355‰,现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2009年11月6日,李×取得该处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计税金额为619383元。2012年8月20日,李×取得秦皇岛2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处房屋现房地产总价为73.66万元。2009年4月24日,李×作为已购公房购买人(即乙方)与已购公房产权人金荣川(即甲方)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即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回购及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相关规定,三方同意,甲方将其腾退的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由丙方回购,丙方将已购公房出售给乙方;甲方已购公房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303号,建筑面积共59.36平方米;经评估公司以益丰苑小区房屋价格为基准进行评估,已购公房价格为人民币302220元……;丙方同意按已购公房评估价将回购的已购公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并已向丙方交纳购房总价款的66.17%,计人民币20万元;乙方同意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在2009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2220元……。”2008年11月13日,李×交纳合作建房预付款20万元,2009年5月26日,李×交纳购房款102220元。2009年5月19日,李×取得东城区东直门外×××303号房屋(以下简称东直门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处房屋现房地产总价为310.78万元。王×主张为购买该处房屋其父王培武于2008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给李×17万元,李×表示的确向王培武借款17万元用于购房,但该款早已还清,王×对此不予认可。李×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诉讼中,法院应王×的申请已对李×名下的西坝河703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王×与李×均认可双方的同居关系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有关同居关系的开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王×主张自2000年1月起开始同居,并提供了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票据,但王×提供的票据中最早的开票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故其主张并不充分,在无法认定双方同居日期开始的情况下,应以李×自认的同居时间为宜,故依法确认王×、李×自2005年1月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问题没有任何约定,应依法推定双方的财产在此期间属于共同共有。西坝河703号房屋系双方同居前购买,同居后使用双方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应由产权登记方李×对另一方王×进行补偿。秦皇岛2102号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王×并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在房屋现值扣除该房屋剩余贷款后李×给付王×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剩余贷款由李×偿还。东直门303号房屋亦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亦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李×亦应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朝阳区西坝河×××7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1.01平方米)归李×所有;二、秦皇岛×××2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归李×所有,剩余贷款由李×继续偿还;三、东城区×××303号房屋(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归李×所有;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共计一百七十万元。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诉争的房屋均系其个人出资并以个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个人名下,故诉争房屋均属于其个人财产,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称,购买诉争的三套住房其均有出资,并共同还贷,故不同意李×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招商银行一卡通、户口簿、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结算单、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契税完税证、补充协议、提前还贷审批表、产权证、房屋回购、售房合同、收据、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李×上诉称双方诉争房产均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个人名下故应确定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财产,但现李×名下的三套诉争房屋均系李×与王×同居期间购买或同居前李×购买同居期间还贷,且就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均系李×个人出资购买,故虽诉争房屋登记在李×个人名下,但不足以确定系李×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确定西坝河703号房屋为李×个人于同居前购买,同居后共同还贷,秦皇岛2102号房屋和东直门303号房屋系二人同居期间购买共同还贷,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考虑照顾女方,确定三套房屋归李×所有,由李×给付王×相应财产折价款,并无不当。李×上诉要求确定诉争房屋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故对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4125元(含鉴定费23825元),由王×负担37062.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