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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峰与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刘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峰,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刘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6号原告王耀峰,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阳洪镇王铁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7********。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8075625-x)。住址:乾县漠西大桥西边路北。法定代表人姬永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祥文,男,成年人,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系乾县公安局干警。原告王耀峰与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刘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峰及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峰诉称:2015年4月份至6月份,原告王耀峰先后给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燃煤,被告应给付货款50344元,但被告一直推脱付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姬永祥、刘祥文确认5万元货款后,被告刘祥文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并未清偿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50344元,被告刘祥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刘祥文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货票据6张,证明原告送煤的数量及所送的煤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收到。领条2张,证明送煤单价及应付原告的煤款,虽条据是原告书写,但条据有法定代表人姬永祥签字确认。被告刘祥文及姬永祥签名的担保书一张,证明双方结算后欠货款5万元整,被告刘祥文自愿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二被告当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票据6张、领条2张、被告刘祥文及姬永祥签名的担保书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份,原告王耀峰与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口头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至同年6月底,原告共送煤六车,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0344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催要煤款时,同姬永祥算清所欠煤款为5万元,被告刘祥文从中调解并书面担保,承诺2015年11月3日结清煤款。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50344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峰与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王耀峰按合同要求供货,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清偿货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同姬永祥算清所欠货款为5万元,剩余344元货款属原告属原告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故货款数额应按5万元计算。被告刘祥文自愿对该货款清偿进行书面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耀峰5万元货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刘祥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耀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8元由被告乾县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刘祥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