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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073号原告陈某,女,200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丰、石琴,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汇南一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3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310-0。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310-0。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苏剑(一般授权),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巴南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丰、石琴,被告刘某某、被告南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某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被告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苏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91**号车辆与渝63**车追尾,渝63**车又撞上前方渝95**车,导致三方车辆受损、渝63**车内的乘客即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等,以上费用由被告某巴南支公司、某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南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鉴定意见书;4、住院病历及门诊收据若干;5、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中国银行流水;6、休学证明、奖状;7、收条、发票若干等证据。以上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及事故认定等情况。被告某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应由无责车和有责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第三、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各被告辩称意见与被告某重庆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共计31634.7元(其中包括南部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9999.07元和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635.63元)。各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各被告均要求按照50元一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500元,各被告均认可500元。4、续医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4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为108956元(27239元×20年×20%),各被告均要求按照25147×20年×20%计算。6、护理费,原告诉请金额为27500元,各被告认为住院期间12天每天可按100元计算,专人护理30天,每天可按100元计算,剩余的108天要求按照部分护理每天5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为10000元,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只认可5000元,其余各被告只认可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9、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1700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只认可2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请金额2150元,被告刘某某、南部公司无异议,被告某巴南支公司、某重庆分公司不认可鉴定费。11、财产损失(补课费),原告诉请金额为3900元,各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庆南部公司的渝91**号大型客车,沿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往南滨路方向行驶至宏声二站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追尾前方同车道上行使的渝63**客车,后渝63**客车又撞上前方渝95**轿车,导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渝BR63**客车内乘客即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原告陈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青枝骨折、下肢大腿神经损伤。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渝95**轿车系无责车。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14000元;3、原告陈某护理期限为150日。另查明,原告陈某受伤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进行护理。陈某某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500元,因护理女儿,公司未发放护理期间的工资。渝6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南部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南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期间。渝95**车在被告某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91**车在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99.07元,并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内乘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南部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故本次事故的对外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部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包括被告南部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9999.07元和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635.6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为5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陈某某的实际收费水平和原告需护理天数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27500元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7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予以认可,对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续医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150元,各被告人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记载其为城镇居民,应当采用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作为计算基数,即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财物损失(补课费),因原告受伤休息时间长达三个多月,确实影响了原告的学习,此时原告补课产生的补课费是必要的费用,且补课费有相应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补课费)3900元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医疗项下金额为:医疗费31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续医费14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7684.7元,由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某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36684.7元由被告南部公司支付;伤残项下金额为:护理费27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60元,合计142416元,由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由被告某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21416元由被告南部公司支付。财产损失项下3900元,由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某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1800元由被告南部公司支付;由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南部公司赔偿。被告南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999.07元在其应付金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22000元。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2100元。三、由被告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2051.63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重庆某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