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俞银钧、刘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俞银钧,刘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嘉媛、李玉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银钧。被告刘学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俞银钧、刘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银钧、刘学玲偿还借款本金588000元,并支付利息18821.11元、罚息3764.67元、复利464.2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详见计算明细表,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611050.07元;2.被告俞银钧、刘学玲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被告俞银钧辩称:借款其未拿到过。涉案证据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其老婆的字非她所签,也非她所摁手印。被告刘学玲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俞银钧。共同还款人:刘学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6%,即年息8.536%。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涉案贷款于2015年12月28日提前到期。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88000元、利息18821.11元、罚息3764.67元、复利464.2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事宜,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银钧、刘学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银钧、刘学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8821.11元、罚息人民币3764.67元、复息人民币464.29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银钧、刘学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50元,由被告俞银钧、刘学玲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俞银钧、刘学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