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田秀国与龚小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秀国,龚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国,又名田均太。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臣。委托代理人赵革彬,河南省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秀国与被上诉人龚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秀国一审请求:1、龚小臣偿还田秀国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2、诉讼费由龚小臣负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田秀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秀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被上诉人龚小臣的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10年12月期间,田秀国和龚小臣之间发生一系列购销磷酸的买卖关系。后因结算双方之间发生争议,龚小臣向本院提起(2012)鲁民初字第38号民事诉讼,田秀国提起反诉。经鲁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小臣清偿欠款349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田秀国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田秀国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的诉讼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田秀国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田秀国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申诉复查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田秀国与龚小臣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间的购销往来账目;2、田光辉与龚小臣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之间的购销往来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公司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七、鉴定结论(一)根据田秀国、田光辉与龚小臣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并经田秀国、田光辉与龚小臣双方确认:1、2009年3月-2010年12月龚小臣给田秀国发货共计21笔,金额998,564.85元,见附表一;2、2009年3月-2010年12月田秀国给龚小臣支付货款共计31笔,金额1,279,884.44元,见附表二;根据资料1、2得出鉴定结论:、2009年3月-2010年12月田秀国多支付龚小臣货款281,319.59元。3、2009年11月-2011年6月龚小臣给田光辉发货共计9笔,金额364,430.25元,见附表三;4、2009年11月-2011年6月田光辉给龚小臣支付货款共计17笔,金额274,681.00元,见附表四;根据资料3、4得出鉴定结论:2009年11月-2011年6月田光辉欠龚小臣货款89,749.25元。(��)、根据龚小臣提供的证据,田均太(田秀国)有异议事项(即龚小臣发货,田均太有异议):2009年3月-2010年12月龚小臣给田秀国发货12笔,金额566,326.60元,见附表五;(三)、根据田秀国、田光辉提供证据,龚小臣有异议事项(即田秀国、田光辉支付货款,龚小臣有异议):1、2009年3月-2010年12月田秀国给龚小臣支付货款5笔,金额90,000.00元,见附表六;2、2009年11月-2011年6月田光辉给龚小臣支付货款2笔,金额43000.00元,见附表七;八、特别事项说明1、无法认定事项的理由:审计过程中,有部分往来账目当事人双方存在异议,本所要求当事人双方到本所对异议事项进行确认,但当事人一方龚小臣一直未到本所,所以我们对当事人双方存在异议的事项无法确认。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资料得出的结果,使用鉴证报告时,必须考虑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第(三)项田均太、龚小臣有异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的严重影响。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上述案件进行提审,并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田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龚小臣清偿欠款335685元;3、龚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田秀国支付款项40370元;四、驳回龚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田秀国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8页“4、关于田秀国主张应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申诉复查中,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账目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解决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田秀国以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显示,龚小臣应返还田秀国多支付的结算款项371,319.59元为由,提起诉讼,引起本案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秀国依据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请求龚小臣返还其多支付的结算款项371,319.59元。但是根据该审计报告中“八、特别事项说明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资料得出的结果,使用鉴证报告时,必须考虑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第(三)项田均太、龚小臣有异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的严重影响”,可知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同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明确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综上,在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前,仅凭该审计报告不能明确表明田秀国确系多支付龚小臣结算款项371,319.59元。故田秀国请求龚小臣偿还其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田秀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田秀国负担。田秀国不服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龚小臣偿还田秀国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3、改判龚小臣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1、原一审判决认定田秀国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审计报告明确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大致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双方无异议的部分,田秀国多支付龚小臣货款281319.59元,第二是有异议的部分,田秀国多支付龚小臣货款90000.00元,龚小臣虽有异议,但审计报告经询证银行清楚显示,田秀国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打入龚小臣控制的账户,龚小臣虽然不予认可���但这种客观事实是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2、原一审判决否定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计报告是由田秀国与龚小臣同意,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而做的的司法审计,客观而真实的反映的双方全部的账务往来和资金结算,原一审判决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田秀国一审诉讼请求。龚小臣辩称,田秀国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本身就说明有漏项,部分事实理由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平民再审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认定田秀国现在起诉依据的关键证据审计报告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不予采信。田秀国此次起诉属于重复立案。如果田秀国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有异议,可以行使再审或者抗诉的救济方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秀国依据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请求龚小臣返还其多支付的结算款项371,319.59元。但是根据该审计报告中“八、特别事项说明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资料得出的结果,使用鉴证报告时,必须考虑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第(三)项田均太、龚小臣有异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的严重影响”,可知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同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明确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全面、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在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前,该审计报告尚不能明确表明田秀国确系多支付龚小臣结算款项371319.59元。故田秀国要求龚小臣偿还其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920元,由上诉人田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