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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启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7号原告:孙启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孙启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超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9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有责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孙启超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启超。2015年10月5日7时许,张玉军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到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949KM+45M处,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杨宇山驾驶的冀B×××××大客车追尾相撞。紧随其后张毅驾驶吉J×××××、黑E×××××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与徐保贤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冀B×××××车向前与孙启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冀B×××××车又分别与李阳驾驶的冀B×××××车右侧、杨立静驾驶的津Q×××××车右侧、于海强驾驶的冀B×××××车右后部相撞,之后吉J×××××、黑E×××××挂车又与冀B×××××车及冀B×××××车后尾部相撞,与陈欣明驾驶的津A×××××、津B×××××挂车、刘文青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冀B×××××车驾驶人张玉军及乘车人李素珍受伤,冀B×××××车乘车人翟立双、崔书文受伤,冀B×××××车驾驶人徐保贤及乘车人郭凤红、郭立功、李兵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张玉军与杨宇山的事故中,张玉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山无责任;张毅与徐保贤、张玉军、杨宇山、孙启超、陈欣明、李阳、杨立静、于海强、刘文青的事故中,张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保贤、张玉军、杨宇山、孙启超、陈欣明、李阳、杨立静、于海强、刘文青无责任;上述事故中乘车人翟立双、崔书文、李素珍、郭凤红、郭立功、李兵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已达到全损,损失为35849元(已扣减残值11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1075元。原告另为此事故开支施救费16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31787元(扣减残值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此开支公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启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1787元,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该数额计算。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比第一次公估数额减少4062元(35849元-31787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22元(4062元÷35849元×1075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383元(4062元÷31787元×3000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评估费数额为570元(1075元-122元-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三者方的追偿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超保险金35207元(车损31787元+鉴定费570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165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超保险金35207元。二、驳回原告孙启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孙启超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