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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李院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李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执行前秘密拟稿部门行政庭拟稿时间2016.4.22审限时间2016年4月29日拟稿人褚丽丹案号(2016)粤0704行审177号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书记员校稿复核意见签发意见标题(2016)粤0704行审177号行政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77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旭日邨86号。法定代表人:冯宝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院芳,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系鹤山市桃源镇祥胜丝印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钱塘村委会钱塘一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院芳经营的鹤山市桃源镇祥胜丝印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在鹤山市桃源镇钱塘村委会钱塘一村建成印刷项目,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于2011年10月投入正式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院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李院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环罚(201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