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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定兴与夏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兴,夏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623号原告胡定兴,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启延,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夏春贤,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胡定兴与被告夏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兴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夏春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春贤辩称,被告之前陆续都有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的本息都有还,该笔借款是2013年9月向原告借的,每月支付1100元利息,到2014年1月12日结算时之前的利息都已付清,2014年1月12日有写借到原告2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的意见是之前给付的利息付了就算了,之后只能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同时要分期按每年4000-5000元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胡定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夏春贤,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夏春贤于2014年1月12日向胡定兴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后本院向原告胡定兴调查,原告胡定兴陈述2014年1月12日被告夏春贤写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夏春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春贤向原告胡定兴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定兴要求被告夏春贤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原告庭后陈述写借条时也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述借款视为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夏春贤应当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定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夏春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夏春贤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缴款,将缴款单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