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堡街13号。法定代表人冯翠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电气公司”)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天虹电气公司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五峰建设公司撤回了起诉。现五峰建设公司又以相同诉讼请求向五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如系产品、服务质量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五峰建设公司已先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根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5)五民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五峰建设公司以上诉人天虹电气公司“销售的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且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选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人天虹电气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山西省××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五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五峰建设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案由选择的虽然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530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说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所审理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同。况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已经准许五峰建设公司撤回了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天虹电气公司认为五峰建设公司向五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五民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