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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58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韩艳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并且还让其亲属殴打原告。从2015年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分居。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本来就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以上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白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颠倒了黑白。我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答辩人出轨造成的。我与被答辩人结婚在高碑店市东大街文苑路建兴巷4号楼2单元501室,后搬至文明小区居住。2016年2月20日(正月十三)我在回建兴巷家中拿东西时,发现被答辩人与其他女人乱搞,屋内被糟蹋的不成样子,到处都是用过的避孕用品,可见被答辩人出轨不是一次两次。期间被答辩人的父母及姐姐在外多次造谣说孩子不是被答辩人所生,并多次到我单位闹事,被答辩人也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并在诉讼期间申请了亲子鉴定,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与被答辩人分居后,被答辩人对幼子不管不问,因答辩人也需要上班,幼子无人看管,我于2015年7月通过高碑店市爱乐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了两个保姆(两人替换上班)看护幼子陈某乙,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综上所述,我与被答辩人已无感情可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答辩人离婚;2、判决幼子陈某乙由答辩人抚养;3、判决被答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其收入承担幼子陈某乙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31日(年满三周岁)的保姆费的50%,共计人民币28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6、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亲子鉴定,经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陈某甲、白某是陈某乙的生物学父母。被告申请向原告单位调取原告实际月总收入工资单,其中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77元、1377元、2273元、4601.92元、3591.97元、1615元;原告提交其单位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现任行车队司机,执行日工资,即出车就有收入,不出车就没收入。被告向原告主张子女陈某乙自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31日(年满三周岁)保姆费的50%,共计人民币28600元,并为此提交被告与高碑店市爱乐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及家政服务员王洪茹、潘华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条四张。被告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理由为原告怀疑孩子不是亲生并在诉讼期间申请亲子鉴定,且原告生活不检点。原告另提交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上述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司法鉴定书、原告工资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子女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相应抚养费;按照原告工资单,原告每月工资不属于固定收入,参照原告以上月平均收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酌定为每月700元。被告主张子女保姆费28600元,其中部分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已支付部分均由被告负担,可由原告对此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数额可酌定为6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白某抚养,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白某子女抚养费7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给付被告白某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