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72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1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